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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严杨与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杨。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恒涛。原审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春林煤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杨、原审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春林煤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康,被上诉人严杨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寇恒涛,原审被告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良平,原审第三人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杨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日,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签订送煤协议一份,由春林公司向唐电公司供应18000吨煤,含税价为510元/吨,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收货单位为徐电公司。协议签订后,春林公司按约将18000吨煤运送给徐电公司,唐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676769元。扣除应缴纳的税款,现尚有煤款2275244.95元未付。2013年12月15日,春林公司将对唐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严杨,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唐电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徐电公司作为收货人亦应依法支付剩余货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电公司和徐电公司连带给付煤款2275244.95元。唐电公司原审辩称:1、严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与第三人春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转让无效。2、本案债权早已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冻结并要求提取,唐电公司依法不能向春林公司或严杨支付。3、因第三人春林公司违反法律及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扣除唐电公司相应税款损失,扣除以后已不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严杨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电公司原审辩称:从法律上说,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购煤协议是将债权转让给严杨的第三人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签订,其权利义务仅限于严杨与唐电公司之间,与徐电公司无关,严杨起诉徐电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实上说,徐电公司与唐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过一票结算的方式,货款两清,与涉案纠纷已无瓜葛。综上,请求驳回严杨对徐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春林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作为供方的春林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唐电公司签订《送煤协议》,约定由春林公司向唐电公司供应煤炭18000吨,到厂含税价为510元/吨,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收货单位为徐电公司,运输方式为铁路火车运输,费用负担方式为煤炭到达徐电公司专用线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协议另对煤炭的实际发热量、空气干燥基挥发份、含硫量的不同对煤炭价格的影响等作了详细约定。经严杨和唐电公司共同确认:春林公司实际向唐电公司供应煤炭总量18084吨,含税单价514.48元/吨,含税总价款9303856.32元,唐电公司已支付5676769元,春林公司尚未向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1日,作为供方的唐电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徐电公司签订《送煤协议》,约定由唐电公司向徐电公司供应煤炭18000吨,到厂含税价为513元/吨,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收货单位为徐电公司,运输方式为铁路火车运输,费用负担方式为煤炭到达徐电公司专用线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以铁路丙联货票作为发货依据,一票结算。协议另对煤炭的实际发热量、空气干燥基挥发份、含硫量的不同对煤炭价格的影响等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春林公司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能力,不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2013年12月15日,作为出让方的春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严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唐电公司和徐电公司的债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个人资产被春林公司抵押银行贷款未还而被执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唐电公司和徐电公司的债权,债权金额在125020.38元至2113023.86元之间。协议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2月25日,春林公司向唐电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春林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唐电公司尚欠的3627087.32元煤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严杨,要求唐电公司收到本告知书后即时向严杨履行付款义务。唐电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春林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海州法院于2009年11月出具(2009)海诉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春林公司在徐电公司到期债权500万元。后该院又于2012年10月出具(2012)海执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春林公司等的银行存款740万元或提取到期债权,并于2013年2月2日向唐电公司发出(2012)海执字第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春林公司在唐电公司的货款3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海州法院出具(2012)海执字第554-2号民事裁定书,因案外人严杨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解除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春林公司在唐电公司、徐电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签订《送煤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严杨与春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严杨与春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实。严杨与春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春林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唐电公司,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唐电公司抗辩称严杨与春林公司恶意串通,债权转让损害国家、他人的债权利益,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中唐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亦无春林公司的债权人就此提出异议。另,涉案债权虽曾被冻结、要求提取,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严杨提供了相应的执行担保已被解除,故无法认定该债权转让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对于唐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唐电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向严杨履行其依法应向春林公司履行的货款支付义务。二、关于严杨对唐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春林公司实际向唐电公司供应煤炭含税总价款9303856.32元,根据增值税计算方法,其中增值税应为9303856.32元/(1+17%)×17%=1351842.37元。因春林公司尚未向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经不具有开具的能力,唐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有权扣减相应的增值税金额,另因唐电公司已支付5676769元,故其仅需再支付2275244.95元(含税总价款9303856.32元-增值税1351842.37元-已支付5676769元)。唐电公司抗辩称买卖合同约定了“一票结算”,在春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唐电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交易惯例,铁路运输买卖煤炭的交易中“一票结算”的含义为货款及运费开具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中,并非唐电公司主张的“以票结算”,即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唐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唐电公司主张扣减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税损,因并非春林公司不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直接、必然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唐电公司应向春林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275244.95元。因春林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于严杨,转让金额在125020.38元至2113023.86元之间,故严杨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唐电公司支付欠款。严杨诉讼请求的2275244.95元超出该范围的最高值2113023.8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徐电公司是否应对唐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即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唐电公司与徐电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具体为唐电公司从春林公司处采购煤炭,然后供给徐电公司使用。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的合同中,卖方为春林公司,买方为唐电公司,徐电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无论其与唐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与否,均不应对春林公司与唐电公司的合同承担责任。故对于严杨关于徐电公司对唐电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杨欠款2113023.86元;二、驳回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2元,由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唐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春林公司在连云港市已被税务部门公告拖欠巨额税款,当地法院正在执行春林公司拖欠的国有银行大额贷款案件,另有其他大量债权人未得到公平受偿机会。春林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其对唐电公司的债权单独转让给严杨,明显损害了国家和他人利益,故春林公司与严杨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春林公司未向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唐电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一票结算”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原审法院扣除了春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唐电公司造成的增值税无法抵扣的损失,而未扣减由此给唐电公司造成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严杨对唐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电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徐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春林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税务鉴定报告一份、缴税凭证五份(申报表、银行扣款凭证、业务收入明细表等),拟证明:1、因春林公司未向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了唐电公司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的损失,上述三项附加税损失应当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2、因春林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唐电公司无法扣除相应成本,税务部门调整纳税基础,导致唐电公司多缴纳了1988003.48元企业所得税。第二组证据:春林公司的欠税公告,拟证明春林公司尚欠国家税费,涉案债权转让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春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即使有相应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而且鉴定报告中没有看出有拖延的状况,没有发生税收损失;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欠税情况,春林公司还有其他资产偿还,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述证据经徐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唐电公司的意见。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春林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对扣减的增值税保留权利,没有其他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严杨、原审被告徐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春林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唐电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严杨支付债权转让款2113023.8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春林公司对唐电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被法院在执行阶段冻结,因严杨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使上述350万元债权被解除冻结。此后,春林公司与严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春林公司对唐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严杨,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由春林公司向唐电公司进行了告知,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严杨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唐电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唐电公司上诉认为严杨与春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唐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春林公司的欠税公告无税务部门的公章,且春林公司对此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春林公司与严杨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而导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关于严杨对唐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春林公司和唐电公司共同确认:春林公司向唐电公司供应煤炭含税总价款9303856.32元,扣除唐电公司的已付款5676769元,唐电公司仍欠春林公司货款3627087.32元。因春林公司将其对唐电公司享有的债权3627087.32元中的125020.38元至2113023.86元转让给严杨,严杨有权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唐电公司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唐电公司向严杨支付欠款2113023.86元,并无不当。唐电公司上诉认为春林公司没有向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在《送煤协议》中约定的“一票结算”,其无权要求唐电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唐电公司已向春林公司付款5676769元和铁路运输买卖煤炭的交易中“一票结算”的含义综合分析,“一票结算”应理解为货款及运费开具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中,并非唐电公司主张的“以票结算”,即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唐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唐电公司上诉还认为由于春林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在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方面的税损,上述损失应在货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唐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税务鉴定报告、缴税凭证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税务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在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方面的损失。即便唐电公司存在因春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方面的税损,其也可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故对唐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2元,由上诉人江苏唐电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