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李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李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洋,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李维峰,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王洋诉被告李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328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800元。被告李维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维峰向原告王洋借款人民币32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欠王洋人民币32800元;欠款人:李维峰;2012年12月19日。”上述欠款被告李维峰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与被告李维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洋已将借款交给被告李维峰,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维峰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峰给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32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