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郑某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