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海兵,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庆华。委托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渝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在一、二审庭审中,根本无证人出庭,二审法院虚构证人出庭事实,以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曹庆华提交的土石方收方复印件和根本未在二审中出庭的证人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为能够达到其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违背了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6号楼63#塔吊基础土石方工程量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庆华诉请渝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并称系人工开挖完成。第一、曹庆华在庭审中举示了落款部分有班组“杨洪”、施工员“樊安华”、“何欣”、“幸练”、项目部“尹克纯”签名的《8#楼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8#楼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6#楼40塔吊基础土石方收方》、《6#楼63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3份复印件,其中渝海公司对《8#楼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6#楼40塔吊基础土石方收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曹庆华同时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监理代洪、渝海公司现场执行经理尹克纯、现场施工员幸练、何欣等证人证言。《6#楼63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虽系复印件,但其与渝海公司无异议的《8#楼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6#楼40塔吊基础土石方收方》两份复印件相互呼应,该三份书证形式、落款体现一致性;《6#楼63塔吊基础土石方班组收方》的落款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均到庭证实其记载内容真实性。第二、证人代洪作为涉案工程现场监理、证人尹克纯作为渝海公司现场执行经理、证人幸练、何欣亦作为渝海公司现场施工员,其也作证证实了涉案工程由曹庆华组织人工开挖完成的事实。虽然,渝海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机械开挖完成,并非如曹庆华所述系人工开挖,并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但是,该书证仅限于渝海公司和业主方履约的范畴,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也并不能否认曹庆华提出的证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曹庆华举示的证据真实、客观,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判决由渝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