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相恋,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何年、何玥。孩子出生前后,被告迷恋麻将,孩子出生后被告亦无心照顾孩子,并在孩子不到一周岁即2000年去马来西亚打工,直至2011年回国,期间被告仅回国12次,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疏于照顾。被告脾气暴躁,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回国后仍沉溺于打麻将,早出晚归,偶有夜不归宿。双方于2012年2月4日开始分居。夫妻间缺乏交流,无正常夫妻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年、何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盖某某辩称,双方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情况属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去马来西亚打工也是原告让其去挣钱养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为双方有孩子,希望修复感情,维持家庭,尽到做母亲的职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相恋,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何年、何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庭外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何年、何玥归男方何某某一人抚养,女方无需向男方支付任何抚养费;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自愿在三年内支付女方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一年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二年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三年支付贰拾万(第一年支付日期为法院离婚司法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第二,第三年以第一年的支付周期为准)。(如逾期未给付,男方自愿以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由男方汇入女方名下指定账号(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四、男方自愿将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自离婚司法文书生效之日为期五年整,给女方盖某某无偿居住使用,(如遇常德路房子动迁,享受动迁补偿的同时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男方的房子),女方对该房无所有权,房屋相关使用费由使用方负担,不得扰民。男方在女方居住期间不得干涉女方的居住权。五、男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杨浦区法院离婚司法文书生效前,配合女方办妥户口迁入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事宜,但如遇到政策原因不能迁入的,与男方无关。六、遇常德路XXX弄XXX号发生动迁,双方应配合政府动迁工作,遵守动迁政策,不得造成强迁和钉子户。动迁组认定女方能享受动迁安置补偿,则女方得到的合法补偿归女方所有。女方在享受动迁补偿日三个月内搬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此情况为居住在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时间不到5年时适用)”。再查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于1996年购买,产权人为原告何某某。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为租赁房,原承租人系被告母亲何文兰,何文兰去世后,1994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何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起,双方长时间分居。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离婚协议,经审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的两次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2年分居至今,且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亦认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子何年、何玥归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无需向孩子支付抚养费。另,2014年12月12日,何年、何玥来院均表示,两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庭审中所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为原告个人财产,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为租赁房,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被告对家庭亦有贡献,故自愿补偿被告50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何年、何玥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三、离婚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盖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盖某某应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775元,被告盖某某负担人民币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