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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继成与连红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继成,连红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常继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明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红庆,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常继成与被告连红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勤,被告连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继成诉称:原告知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告通过参与拍卖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在竞买成功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腾退,导致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一直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在无权占有该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该房屋同地段、同户型、同面积房屋租金7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96000元;所欠物业费及供暖费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红庆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拍卖时间和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等情况属实。被告也认可原告起诉过腾房了,房屋现在是被告住着。朝阳的拍卖变卖是有问题的,这个房子是回迁安置房屋还有其他安置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房屋里还有被告的母亲娄凤华、爱人娄会明、儿子娄月居住;而且父亲连德恩已经去世,还有一个继承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依据2012年9月19日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执字第856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将连红庆名下位于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常继成(身份证号×××)名下。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于2012年9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常继成。诉争房屋一直由连红庆居住使用。2013年1月常继成起诉连红庆、娄月、娄凤华、娄会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常继成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同时将户籍迁出;四被告按每月一万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常继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常继成提起上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提交东直门地区房屋租赁信息,该地区房屋出租价格为7000至7300元。经询问,原告并未交纳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及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强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信息、合同书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使得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参考诉争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出租价格,本院酌定按每月6000元标准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68000元。对于物业费及供暖费原告应取得已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连红庆给付原告常继成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常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连红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