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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俊华与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华,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何俊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2号原告何俊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乡沙坡峪村沙岭子*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797-5。地址:兴隆县兴隆镇革新桥林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崔承有,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牛金洞派出所所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李勤,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法制中队队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第三人:何俊满,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乡沙坡峪村沙岭子*组。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原告何俊华诉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