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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公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刘某某通过被告人薛某介绍,将其从王某处租赁的“帕萨特”牌轿车抵押给汪某某借款20000元,后王某到汪某某处取回该车时,双方发生矛盾,汪某某持械将王某打伤。汪某某认为其与王某之间的矛盾系因刘某某所致,欲对刘某某进行报复,遂与被告人薛某一起准备自制爆炸物、汽油等,于2014年3月18日携带上述物品前往刘某某与其前妻赵某某共同居住的家中。因刘某某不在家,被告人汪某某让赵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遭到拒绝后,汪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踢坏其家中电视机,让薛某将赵某某的手机抢走,并指使薛某用铁链将赵某某捆绑在室内楼梯上。此时刘某某回到家中,在将赵某某带出房间时,被告人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制手枪对刘某某进行射击,未能正常发射,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和薛某逃走,并将赵某某的手机丢弃。经鉴定,两个二锅头酒瓶自制爆炸物及一包灰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烟火药成份;以火药为能源的改制手枪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三星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70.0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同犯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案发当日并未使用铁链捆绑被害人赵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刘某某在王某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内租赁一辆蒙GH85**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通过薛某在汪某某(已判决)处抵押借款,因刘某某无法偿还汪某某借款,汪某某与王某、刘某某、薛某等人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7月3日19时许,王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家窝堡村汪某某家取该“帕萨特”牌轿车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某持械将王某打伤,致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汪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汪某某认为自己与王某之间的矛盾系刘某某导致,欲报复刘某某,因汪某某本人无法找到刘某某,2014年3月中旬,汪某某找到薛某,让其帮助联系刘某某,因薛某亦未能找到刘某某,汪某某遂让被告人薛某与其一起准备了两个二锅头酒瓶自制爆炸物(以鞭炮二踢脚火药为填充物,并在瓶口设置引信及电子打火石)、四桶塑料桶装汽油(每桶规格为5KG)。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随同汪某某携带上述物品及一包灰色粉末状物质、一条铁链,汪某某本人还携带一支以火药为能源的改制手枪、一瓶辣椒水等物品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刘某某与其前妻赵某某共同居住的6号楼1单元112室。因刘某某不在家,汪某某让赵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遭到拒绝后,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用辣椒水喷其面部,并踢坏其家中的三星牌电视机,又向赵某某身上、客厅地面、沙发上泼洒汽油,为防止报警,汪某某指使被告人薛某将赵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下、用铁链将赵某某捆绑在室内的楼梯上。在薛某用铁链捆绑赵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敲门,赵某某挣脱后将房门打开,刘某某拽赵某某逃出房间时,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制手枪对刘某某进行射击,但未能正常发射,随后被告人薛某与汪某某逃走,并将赵某某的手机丢弃。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薛连仁、李洪利、王某、孟庆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同案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中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到其家中,汪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踢坏其家中电视,指使被告人薛某抢手机、用铁链将赵某某锁在一楼楼梯上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其回家中,发现被告人薛某手持铁链与汪某某站在客厅中间的事实,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故公诉机关公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伙同汪某某持自制爆炸物、汽油等危险品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进行威胁、恐吓,以及被告人薛某在汪某某的指使下抢赵某某的手机,并用铁链捆绑赵某某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携带危险品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情节恶劣,又故意毁损其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辩称系在被告人汪某某的胁迫下进行的犯罪行为,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