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相识,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天被告外出买东西未归,至今十多年下落不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相识,2000年1月1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未主张财产。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事实。2、原被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不久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村委会“证明”和知情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不足半年,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客观上难以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无子女。原告未主张财产;被告如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