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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艾来旗与王红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来旗,王红路,夏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055号原告艾来旗,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路,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夏丽静,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艾来旗诉被告王红路、被告夏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贾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路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后被告王红路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于同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路至今未予还款,因被告夏丽静系被告王红路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红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艾来旗人民币6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到2014年2月3日止,利息或佣金按月息5分计算,即每月3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红路又在涉案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28日已还20000元,继续续借40000元,将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王红路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红路。另查,二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红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红路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路仅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路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将剩余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夏丽静偿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红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红路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丽静应当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路、被告夏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来旗剩余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零六十元,由被告王红路、被告夏丽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贾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