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洪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被告人韦某准在德保县南隆社区“天翼网吧”三楼向吸毒人员李某广出售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广左裤袋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过秤净重0.09克,从韦某准所在的座位下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该座位下查获一个铁质香烟盒,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经过秤净重0.6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李某广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准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准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准与吸毒人员李某广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德保县南隆社区“天翼网吧”三楼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韦某准在该网吧三楼的电脑机位向李某广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广左裤袋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过秤净重0.09克,从韦某准所在的座位下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该座位下查获一个铁质香烟盒,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经过秤净重0.6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2、证人李某广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准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