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XX”,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2001年11月因犯盗���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住所内,先后3次容留邢XX、史X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