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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仙行初字第23号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住所地仙游县度尾镇度峰居委会田中加油站对面。经营者余雪梅,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住仙游县。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216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紫先,男,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加勇,男,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杨开耀,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杨开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紫先和黄加勇、第三人杨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7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开耀2014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开耀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开耀与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工伤认定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不能证明二者是适格的工伤认定的主体。第二组证据:3.杨开耀询问笔录;4.余雪梅询问笔录;5.杨某某证明两份;6.杨开耀疾病证明书;7.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位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质,两位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质,因此,该证据的收集程序也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余雪梅签字的字迹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者余雪梅文化程度比较低,所以对被告向其所作的笔录内容并不知情,只是听从被告指示而签字。且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位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质,两位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质,因此,该证据的采集程序违法。同时,在对余雪梅作笔录时,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辩和申请回避等重大权利是不合法的。该询问笔录上没有被告的合法印章,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内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系第三人伪造的。第三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9.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10.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开耀2014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经营场所受伤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2中的送达回证上余雪梅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笔迹与之前的签字有重大区别。同时,行政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送达规定,该送达回证没有送达机关的单位印章,且该送达回证上没有两名以上送达人员在场并送达签字,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因此该证据系违法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错误。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是一个展厅,不是家具厂,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所有工艺品都是从别的工厂进货,自己没有生产,没有加工场。第三人是一个叫“阿龙”的外地人开办的家具厂的员工,也是在该厂受伤的。原告的经营者余雪梅也是被“阿龙”雇佣从事家具厂管理,余雪梅不是该家具厂的老板或股东。第三人受伤后,余雪梅受“阿龙”的口头委托,支付了第三人的治疗费。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本案的主体,该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还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得到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维持。第二组证据:3.余雪梅身份证明复印件;4.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2月份被原告招聘为木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8日下午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加工场操作开料机加工木料时,不慎右拇指被开料机锯片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伤害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和主张,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2、13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开耀系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招聘的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切割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开耀2014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错误,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度尾丰华古典工艺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丽仙审判员林向阳人民陪审员卢实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林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