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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小燕与林金为、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燕,林金为,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朱小燕,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爱华,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小燕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为、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燕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林金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爱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1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51万元。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林金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被告林金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杨爱华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人被告林金为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确定由被告林金为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林金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爱华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查询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金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查询单》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林金为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林金为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燕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爱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为追偿。如果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林金为、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