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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传勇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朱传勇,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勇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自己的鲁BF0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1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BF00**小型客车在黄岛区珠山南路万德花园小区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700元、清障费600元、鉴定费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在原告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朱传勇为其鲁BF0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500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4年4月1日22时15分许,原告朱传勇驾驶鲁BF00**小型客车沿珠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德花园小区段,与袁有茂驾驶电动二轮车顺行在前相撞,致袁有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有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BF00**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的事故直接损失为77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400元、清障费600元、维修费7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70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清障费600元进行理赔。被告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被告未参与,其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412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全额赔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交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理赔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为7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该鉴定价格不合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上述损失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400元、清障费600元有鉴定部门和清障部门的票据为证,被告对其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分别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朱传勇保险金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户: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