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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上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贵诉被告王海青、王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贵,王海青,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上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马永贵,男,1982年8月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海青,男,1966年4月2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成(系被告王海青之子),男,1989年3月生,回族,农民。原告马永贵与被告王海青、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贵诉称:2012年我通过一位叫马占仓的朋友认识了被告王海青。同年4月份,被告王海青以其即将承揽的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湟水河河道治理浆砌石工程以价40000元转包给我,我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1日给王海青每次20000元现金,共计40000元。2012年6月26日,我得知被告王海青未承揽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湟水河河道治理工程,我找被告王海青进行协商,要求他将40000元转包费给付我,被告王海青当场给我给付现金2000元,余下的钱因无钱暂时借用,并给我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000元在20日内还清,在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剩余18000元。我索要时,被告王海青及其子王成通过汇款或现金给付共计10800元,2014年12月18日,我索要时,因被告王海青不在家,其子王成与他通过电话联系之后,给我重新写了借条一张,金额为29200元,并向我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若违背承担近几年的总欠款银行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剩余292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青、王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马永贵与被告王海青通过协商,约定被告王海青以即将承揽的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湟水河河道治理工程中的浆砌石工程以价40000元交由原告马永贵承建,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1日分别每次给付王海青200**元现金,共计40000元。事后,被告王海青未承揽到此工程。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海青向原告马永贵给付现金2000元,剩余3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20日内还清20000元,在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18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成在未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代其父王海青向原告马永贵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及保证书一份,载明所欠金额29200元及承诺于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借款,若违背承担近几年的总欠款银行利息。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王海青、王成均由被告王成书写。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青自愿协商,由被告王海青将其拟承揽的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湟水河河道治理工程中的浆砌石工程转交由原告马贵成承建,原告马永贵向被告王海青给付转让费40000元。因被告王海青未承揽到此工程,故继续占有原告的转让费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2012年6月26日,双方对此事进行磋商,被告王海青向原告给付2000元后,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不当得利转化为民间借贷。且有被告王海青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他们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海青依法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王海青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但被告王海青、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其共偿还借款1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借款292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总额同期银行的利息12000元之请求,虽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的约定,但被告王成在被告王海青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王海青共同向债权人马永贵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若有违背愿承担总欠款近几年银行利息。被告王成向原告马永贵出具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王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总额38000元同期银行的利息1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6730.1元,本院对6730.1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青、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贵借款29200元及利息673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3593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海青、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鹏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