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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子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子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栋412室。法定代表人杜维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子强,成年。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956.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原告的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20956.1元及利息。被告王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子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本物业名称为开元.上城。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双月的1日至15日;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1.20元(含电梯运行费);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0元;四、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交纳,乙方负缴费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子强入住开元·上城小区10号楼1单元702室,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王子强在内的开元·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水费1188.9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的电费3366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后,被告未予交付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费、自来水消素费、清污费、通下水道费在内的物业服务服务费16401.2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开元·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子强作为开元·上城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子强用水、用电,应当交纳水费、电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维护被告王子强的居住生活正常进行,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水费、电费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垫付款交付给原告,并应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40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交的水费1188.9元、电费3366元,合计455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王子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