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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8月10日购买了吉AES8**号轿车。2013年9月7日,购买了新奥蓝城四期482号车位,价格为116864元。双方也曾协商过协议离婚,但因对共有财产分配存在争议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仪涵由被告抚养,请求判令新奥蓝城四期482号车位和吉AES8**号轿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现象。孩子太小希望给孩子幸福完整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上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10余年,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