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0号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京新利同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仁,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英,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旭,经理。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与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联公���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板304/2B、1.2mm×1000mm×1800mm,150张,每张为277.45元,金额为41617.8元;304/2B,1.2mm×1220mm×1900mm,50张,每张357.37元,金额为17868.6元。金额总计594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定金178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1.2mm×1000mm×1800mm规格的不锈钢板35张,共计9710.75元。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将约定的两种规格的不锈钢板200张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35张不锈钢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直至今日始终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89.25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710.75元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支付原告每天178.46元的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福聚盛公司(供方)与万联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万联公司向福聚盛公司采购钢材,其中规格为1.2mm×1000mm×1800mm的不锈钢板150张,质量为2569kg,金额为41617.8元;规格为1.2mm×1220mm×1900mm的不锈钢板50张,质量为1103kg,金额为17868.6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处,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逾期每天交纳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预付货款定金,货到付余款,17%增值税发票款到5日内开具并邮寄。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联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聚盛公司支付了17800元的货款定金,2014年10月9日,福聚盛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万联公司交付了35件规格为1.2mm×1000mm×1800mm的不锈钢板,该部分货款金额为9710.75元。剩余货物至今尚未提供。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福聚盛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传票等。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物流运输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万联公司与福聚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福聚盛公司向万联公司提供不锈钢板,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福聚盛公司收到万联公司货款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义务,至今仍有165张不锈钢板未提供,应视为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的时间应以福聚盛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时确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福聚盛公司应当将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予以退还,万联公司要求福聚盛公司返还货款8089.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未履行的8089.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解除;二、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货款八千零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三、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九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五分的增值税发票;四、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千零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回原告北京万联通达技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天津福聚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