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XX与孙二X、刘XX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孙一X,孙二X,刘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X,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二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徐亚儒,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上诉人孙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坤、被上诉人孙二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郝XX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孙二X、孙XX、孙一X系被继承人郝XX之女。原告与郝XX结婚时,被告孙二X、孙XX、孙一X已经成年,原告与三被告未形成继父女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郝XX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留有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和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该两套房屋系私产性质房屋,登记在郝XX名下,原告与三被告均系郝XX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以及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的价格未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其中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93万元,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市场价值总额89万元。原告诉请:依法析产继承郝XX遗留的天津市河西区XX里XX-XXX-XXX房屋和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被继承人郝XX名下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房屋于2006年拆迁后所得。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占有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五。三被告抗辩称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且诉争房屋拆迁时结合户口上的人数所得,与原告无关。对此,法院认为,在2006年拆迁时,原告与被继承人已经结婚,诉争房屋系拆迁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继承八分之五,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该房屋经评估��门评估市场价格为93万元,考虑原告所占份额以及原告系盲人,年龄较大实际情况,该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分别给被告孙二X继承折价款11.625万元、给被告孙一X继承折价款11.625万元、给被告孙XX继承折价款11.625万元。本案涉诉的被继承人郝XX名下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被告孙二X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被告孙二X提供的证据来看,当时该房屋承租人为郝XX与被告孙二X共同承租,郝XX计租面积为13.41平方米,被告孙二X计租面积为8.47平方米,伙用面积为8.23平方米,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孙二X共同出资购买。同时,由于被继承人出资额大于被告孙二X的出资额及购买产权时享受三被告生父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工龄等系列优惠政策,故该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综上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孙��X对于该诉争房屋享有部分实际所有权,以35%为宜,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分割。郝XX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均具有继承权,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的八分之五。该房屋经评估部门评估市场价格为89万元,其65%即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的价值为57.85万元,其中原告继承八分之五所对应的价值即36.15625万元,三被告中孙二X、孙一X、孙XX各继承八分之一所对应的价值即7.23125万元。考虑被告孙二X所占份额以及与被继承人曾有协议即该房屋被告孙二X享有居住权等实际情况,该诉争房屋由被告孙二X继承,被告孙二X分别给原告继承折价款36.15625万元、给被告孙一X继承折价款7.23125万元、给被告孙XX继承折价款7.231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由原告刘XX继承;被告孙二X、被告孙XX、被告孙一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XX负担,同时原告刘XX分别给被告孙XX、被告孙一X、被告孙二X继承折价款各11.625万元;二、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由被告孙二X继承;原告刘XX、被告孙XX、被告孙一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孙二X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孙二X负担,同时被告孙二X分别给原告刘XX继承折价款36.15625万元,给被告孙XX、被告孙一X继承折价款各7.23125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3元,鉴定费9500元,原告刘XX负担7283元,被告孙二X、被告孙XX、被告孙一X各负担5000元。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改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给付孙一X、孙二X折价款各12万元,给付刘XX7万元折价款;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由孙二X继承,由孙二X给付上诉人14.4625万元折价款;2、诉讼费由刘XX负担。主要理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系郝XX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款与刘XX无关,拆迁补偿中包括因对上诉人和案外人杨京的照顾而增加的3.2万元。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原公产房承租人为郝XX和孙二X,出资人为郝XX和孙二X,继承应没有刘XX的份额。被上诉人孙���X、孙二X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刘XX不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0)东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的来源;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本案两套房产的资金来源;证据三:新开路XXX号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款由郝XX领取;证据四:建设银行存款清单一份,证明拆迁款由郝XX领取;证据五:新开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新开路XXX号拆迁后购买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证据六:案外人苏长坡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和郝XX生活期间,对母亲尽孝;证据七:案外人付毅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在郝XX生病期间,对母亲照顾;证据八:案外人李大妮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在郝XX生病期间,对母亲照顾。被上诉人孙一X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新开路XXX号房产,被上诉人孙一X添钱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孙一X、孙二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八的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上诉人孙一X提供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二X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XX认为,被上诉人孙一X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采纳;证据五具有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苏长坡、付毅强和李大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孙一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孙一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X与被继承人郝XX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XX号院X-X-XXX-XXX房屋,系2010年9月14日登记取得产权证,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继承人郝XX名下,应为被上诉人刘XX与被继承人郝XX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产为郝XX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请求和理���不能成立。原审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判令该诉争房产由被上诉人刘XX继承,被上诉人刘XX给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一X、孙二X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XX里XX-XXX-XXX房屋,系2004年3月17日登记取得产权证,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继承人郝XX名下,同样应为被上诉人刘XX与被继承人郝XX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孙二X的出资等情形,认定对该房产被上诉人孙二X享有部分产权,对其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3元,减半收取6692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