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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X娜与杨X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X娜,杨X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娜,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湘,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上诉人陆X娜因与被上诉人杨X湘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X湘、陆X娜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2年1月4日在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举行婚礼。2013年1月5日陆X娜生育女儿杨X灵。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8月26日,杨X湘、陆X娜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陆X娜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因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开始分居。陆X娜于2013年9月9日以反映杨X湘有家庭暴力情况向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0日陆X娜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潮安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不准杨X湘、陆X娜离婚的判决。判决后,杨X湘、陆X娜双方再无任何往来,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8月12日杨X湘也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潮安法院诉请离婚。另查明,陆X娜诉杨X湘离婚纠纷一案,潮安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陆X娜前往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看望女儿杨X灵,在此过程中,陆X娜及其母亲王X銮与杨X湘之母亲邱X吟、姐姐杨X君发生纠纷,杨X灵则被陆X娜之兄长陆X勇抱走,现跟随陆X娜在潮州市枫溪区云步村陆X娜娘家(楼房)一起生活,费用由陆X娜负担。陆X娜现在枫溪区古板头宝宝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杨X湘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家中帮其父亲看店,没有固定收入,和其父母在枫溪区池湖村居住。再查明,2012年4月29日,杨X湘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UYL7**,所有权人为杨X湘,该车价值杨X湘、陆X娜现均同意折价为人民币22000元。陆X娜及其女儿杨X灵在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2013年度年终分配款及2014年春节慰问款已汇入杨X湘之父亲杨X茂的银行帐户,具体是杨X茂一家人共6人,金额共人民币15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X湘、陆X娜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后,杨X湘、陆X娜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陆X娜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继续分居至今,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感情确已破裂,致使杨X湘也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陆X娜离婚,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杨X湘、陆X娜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杨X湘、陆X娜虽然均提出愿意抚养婚生女,但因婚生女现尚不满2周岁,现随陆X娜在其娘家生活,陆X娜又是幼儿园老师,工资收入比较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出发,法院认为婚生女随陆X娜生活较为合适。杨X湘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家中帮父亲看店,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的情况,可以杨X湘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052元的20%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杨X湘每月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410元,即其应从判决生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款项应每年给付一次。婚生女由陆X娜抚养后,杨X湘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为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杨X湘在杨X湘、陆X娜登记结婚后购买粤UYL7**小型汽车一辆,因双方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规定,粤UYL7**小型汽车一辆应认定为杨X湘、陆X娜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X湘,现价值杨X湘、陆X娜也均同意折价为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法院认为粤UYL7**小型汽车一辆归杨X湘所有较为合适,同时,杨X湘应以该车价值的一半份额即人民币11000元补偿陆X娜。对于杨X湘提出陆X娜的舅舅看病向其借3000元,办幼儿园时向其借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3个指环、一条项链、一对耳环、一条手链的问题,因杨X湘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陆X娜提出的返还嫁妆(包括电器和摩托车)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陆X娜提出的被杨X湘家暴造成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80000元的问题,因陆X娜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湘有对其实施家暴,故对陆X娜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陆X娜提出的其因住院其哥哥向他人借钱支付治疗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陆X娜提出的要求杨X湘返还其母女2人年底分红共5200元的问题,因该分红已汇入杨X湘之父杨X茂户头,不是由杨X湘掌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陆X娜可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X湘与陆X娜离婚。二、婚生女杨X灵归陆X娜抚养,杨X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杨X灵抚养费人民币410元,直至杨X灵年满18周岁止,款项应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三、杨X湘享有对婚生女杨X灵的探视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直至杨X灵年满18周岁止。四、夫妻共同财产粤UYL7**小型汽车一辆归杨X湘所有。杨X湘补助陆X娜人民币11000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杨X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杨X湘负担。原审被告陆X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项中抚养费的数额,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杨X灵抚养费896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9644.29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3及2014年度村分红52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认定婚生女杨X灵的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按被上诉人每月收入2052元的20%承担即每月410元。没有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837元计算,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应按照被上诉人月收入的30%确定,即每月896元。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照片、医疗费单据、报警回执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有据,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原审期间,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向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调取2013及2014年度村年终分红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母女应分得人民币5200元,原审判决却以该分红已汇入被上诉人之父杨X茂户头为由不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二、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女杨X灵的抚养费按30%计算;没有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按《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合情合法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X湘答辩称:1.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2.粤UYL7**轿车是被上诉人所有,不能进行分割;3.离婚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4.抚养费是法庭判决的;5.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分红是村里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法决定;7.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杨X湘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陆X娜离婚,陆X娜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可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可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837元计算,并按照被上诉人月收入的30%确定,即每月896元。经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4632元/年,上一年度即2013年,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直接表述为“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的情况”,并据此以杨X湘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052元的20%即410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X娜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X湘支付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杨X湘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有据。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13及2014年度村分红5200元的问题,经查,陆X娜及其女儿杨X灵在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2013年度年终分配款及2014年春节慰问款已汇入杨X湘之父杨X茂的银行帐户,杨X茂并非本案当事人,陆X娜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陆X娜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婚生女儿杨X灵应由被上诉人抚养;粤UYL7**轿车是被上诉人所有,不能进行分割。经查,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因原审期间杨X灵尚不满2周岁,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出发,认为杨X灵随母亲陆X娜生活较为合适,判决杨X灵归陆X娜抚养并无不妥;粤UYL7**小型汽车系杨X湘、陆X娜登记结婚后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折价分割,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陆X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