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留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留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留根,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苏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留根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留根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曹留根虚构在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设钢结构牛舍及酒厂和附属工程的事实,以让他人承揽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骗取杨某甲工程保证金9万元,骗取马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留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留根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和杨某某给曹留根工程保证金25万元属实,事后杨某某和李某甲拉走曹留根价值7万元的酒,应从保证金数额中扣除此款;2.曹留根与各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曹留根虚构在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设面积为18740平方米,造价为1600万元的钢结构牛舍工程及酒厂和附属建设工程的事实,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李某某和杨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留根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14日,他与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泌阳县义兴农牧专业合作社曹某某,承包方为李某某,工程名称是牛棚,工程地址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工程内容是钢结构牛舍,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总预算造价1280万元,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友谊路他的门市部里给他10万元保证金,曹某某出具收条,后换成借条。2013年8月1日,他又以上述工程的发包方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李某乙、杨某某签订面积18740平方米,总造价1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第一份合同作废,10万元保证金有效,让李某乙、杨某某再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李某乙”的名字由李某某所签,李某某称李某乙是其亲戚,后得知李某乙就是李某某。2.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陈述:2013年六七月份,他和李某某通过朋友禹磊介绍认识曹留根,同年7月底,曹留根领着他和李某某到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一片空地看工程地点,并称将在该空地建牛棚及酒厂和附属建设工程,总造价1600万元,他和李某某认为有利可图,答应承包该项工程。8月1日,他在驻马店宾馆交给曹留根20万元保证金,加上已交的10万元保证金,曹留根出具30万元借条,后曹留根找各种借口不开工。2014年6月份,他联系不上曹留根,后又得知曹留根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还证明,李某某曾与曹留根签订关于钢结构牛舍工程的承包合同,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雪松路交叉口曹留根的办公室交给曹留根10万元保证金,第二次签订合同后,李某某的10万元保证金转入第二次合同,他交15万元现金,李某某交5万元现金,曹留根出具借条,并注明李某某与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作废。另证明,曹留根让他帮忙卖酒,2013年9月4日,他从曹留根处拉走金瓜(酒)50件,每件120元,金瓜酒50件,每件168元,共计14400元。后酒未卖掉,他未给曹留根酒款,并向曹留根出具收条,但收条中“每件600元”不是他所写。同年12月25日署名为“李某甲”欠条他不知情,也不认识李某甲。(2)李某某陈述:2013年四五月份,他通过朋友禹磊认识曹留根,曹留根称其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有钢结构牛舍工程,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造价1280万元,他认为有利可图,答应承包该工程,后曹留根安排陈某某带他到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看了一片空地,告知他即是工地。同年6月14日,曹留根和其儿子曹某某与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相关事宜,并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曹留根称后续酒厂工程让他继续建设,同年8月1日,他和合伙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宾馆与曹留根签订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他用曾用名“李某乙”签字,杨某某缴纳15万元工程保证金,他补交5万元工程保证金,曹留根出具30万元借条,第一次合同及10万元收条作废。后工程一直未开工,经打听得知被骗。3.书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6月14日曹留根、曹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钢结构牛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其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1日曹留根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关于牛棚及酒厂和附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借条,证明2013年6月15日曹某某借李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8月1日曹留根借李某某、杨某某现金30万元,原合同及10万元借条作废;印证李某某、杨某某向曹留根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某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曹留根虚构在马楼村建设面积为16000平方米,造价为1280万元的钢结构牛舍工程,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杨某甲工程保证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留根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8月27日,他虚构钢结构牛舍工程与杨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牛棚,工程地址位于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内容是钢结构牛舍,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总预算造价1280万元,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杨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友谊路他的门市部里给他9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他出具收条,后钱被他挥霍。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他通过朋友陈某某认识曹留根,2013年5月份,曹留根自称在遂平县有一工程,并带他到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一片空地,并称将在该片空地建钢结构牛舍工程,他认为有钱可赚,答应承包该工程。后他与曹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钢结构牛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址位于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造价每平方米800元,总预算造价1280万元,但曹将合同日期改为8月27日,他缴纳9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工程未按约定日期开工,并得知被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曹留根于2013年8月27日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杨某甲签订钢结构牛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总预算造价1280万元,工程保证金9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曹留根虚构在马楼村建设面积为19000平方米,造价为1444万元的钢结构牛舍工程,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马某某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留根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马某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留根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他经别人介绍认识专门做钢结构的马某某,他骗马某某准备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设牛舍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9000平方米,造价为1444万元。同年9月13日,他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与马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0日开工,2014年4月10日竣工,马某某让朋友白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他的建行卡上转账20万元作为保证金,因项目未经过立项审批,工程无法开工,他将钱款投在一砖厂上,事后马某某多次向他要钱,他于2014年2月份更换联系方式,并在外面租房居住。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曹留根,曹留根自称是泌阳县人。同年9月份,曹留根称其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有钢结构牛舍工程,问他是否承包,他觉得有钱可赚,同意承接工程,并按曹留根要求于同年9月1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三国茶社与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钢结构牛舍工程”,工程地址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60元,总预算造价1444万元,他让代卫超替他签字按手印。当月16日,他通过朋友白某某的建行账户往曹留根的建行账户上转账20万元,曹给他出具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后工程一直未开工。2014年1月份,他去相关部门及文楼村查询,得知受骗。3.证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马某某自称准备与遂平的曹留根签订位于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的钢结构牛舍工程合同,曹留根带他和马某某到文楼村一块空地查看,并告知工程在该块空地。9月13日,马某某的代理人代卫超与曹留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曹留根让马某某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9月16日,他通过在建行的账户往曹留根建行账户上转账20万元,曹留根出具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后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2014年1月份,他和马某某到马楼村了解情况,当地村民称没有牛舍项目,也未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他们又到遂平县文城乡国土所咨询,工作人员也称马楼村无任何建设投资项目,后联系不上曹留根。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某、白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曹留根。5.书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曹留根于2013年9月13日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马某某签订钢结构牛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总预算造价1444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2)收条,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曹留根向马某某出具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被告人曹留根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4日退还马某某共计20万元。(3)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9月16日,白某某通过其在建行的账户往曹留根的建行账户上转账20万元。(4)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曹留根于2013年12月1日向马某某保证2013年12月24日工程开工,如不开工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1)马某甲证言:他以前是马楼村驻村乡干部,2013年12月份兼任马楼村支部书记,马楼村没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任何投资建设项目。(2)马某乙证言:在他担任马楼村支部书记期间,没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项目,曹留根也未与马楼村村民签订过用地协议。还证明,2013年7月份,他将其位于马楼村的水泥砖厂租给曹留根,曹留根投资4万元。同年9月份,曹留根开始生产,因产品不合格,一直没卖出去,后因曹留根资金跟不上,砖厂停产。(3)刘某某(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城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证言:马楼村没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用地投资项目,曹留根仅向他咨询过用地审批政策,查过相关图纸,未提交用地审批手续。2.遂平县文城乡国土所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3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马楼村没有任何土地用地审批手续,马楼村土地没有任何投资建设项目。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留根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留根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针对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交收条及欠条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绿天力国际生物能源技术研究院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所欠曹留根酒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某甲所欠酒款与杨某某之间无关联性;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载项目地址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靳庄,北京绿天力国际生物能源技术研究院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协议、北京华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义兴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均在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之后,租地协议与收条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留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曹留根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曹留根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曹留根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和杨某某给曹留根工程保证金25万元,杨某某和李某甲拉走曹留根价值7万元的酒,收取李某某和杨某某保证金数额应扣除7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曹留根收取李某某和杨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有被告人曹留根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李某某和杨某某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甲与杨某某有关,且杨某某与曹留根之间的酒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留根及其辩护人所提曹留根与各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曹留根与各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在遂平县文城乡马楼村未有任何土地用地审批手续,马楼村土地未有任何投资建设项目,客观上仍虚构在该地建设钢结构牛舍及酒厂和附属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后更换联系方式,变换住所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留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留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留根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和杨某甲损失共3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