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湖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东塘镇石涧村。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汨罗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各项损失29543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500元,共计34043元,被执行人陈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各项损失72157.3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700元,共计74277.3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34043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404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74277.3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陈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74277.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