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杨东、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杨东,王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负责人刘国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做龙,男,汉族,庆安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信贷员,现住庆安县。被告杨东,男,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王春红,女,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杨东、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王春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二被告离家出走,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东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春红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凭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地村委会证明、放款单、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认证,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二被告离家出走,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杨东、王春红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杨东、王春红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王春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杨东、王春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