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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靳金仁与被告尹巧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金仁,尹巧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靳金仁,男,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山西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尹巧娥,女,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游月明(被告之子),男,住岢岚县。原告靳金仁与被告尹巧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虎,被告尹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本村村委会耕地三宗共10.9亩,其中,2号张家塔4.7亩,与被告承包耕地相连,被告近几年逐年蚕食原告耕地0.73亩,到目前原告耕地仅剩3.97亩,原告被侵占的耕地以种玉米为例,亩产量700斤,以五年计算损失为700斤×0.73亩×5年×1元=2555元。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村、镇两级部门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0.73亩;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费25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家的耕地确与原告承包的耕地相邻,该耕地从承包领证以来一直由我公公耕种,近十三年,我公公去世接着由我耕种至今,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西面至畔为荒坡,这几年我拓荒了可利用的一部分荒地,看起来我的耕地好像多了些,但没有蚕食原告的耕地。我家的地和原告的地不在同一水平面,相邻两地有自然形成的一米多高的地堎,地界明显。请求法院的同志实地察看。原告所诉“多次协商和调解”压根就没有的事。原告是说假话、骗人。原告说我占了其0.73亩耕地,何年何时占的?怎么占的?谁占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承包石家会村委的耕地(地名张家塔)南北相邻,现在两块耕地不在同一水平面,中间有约为0.5-0.6米高的地堎为界。原告方耕地在高处,被告方耕地在低处。1994年12月31日石家会村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显示,原告靳金仁所承包耕地登记面积为4.7亩,被告尹巧娥所承包耕地登记面积为4.7亩。2014年5月30日,阳煤集团准备征用上述两块耕地,经岚漪镇镇政府对两地实际丈量,被告尹巧娥的耕地面积为7.13亩,比登记面积多2.43亩。原告靳金仁的耕地面积为3.97亩,比登记面积少了0.73亩。原告靳金仁主张减少的耕地面积被被告方耕种时逐年蚕食。被告反驳主张自己多出的面积是对荒畔拓宽而增加的。审理中,本院通过石家会村委会,向该村村民走访调查,情况为:原、被告双方位于张家塔的耕地与现在尹抵为(原为武苏小承包)承包的耕地,早在30多年前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一块耕地,之间没有地界,土地面积为5垧(1垧约3亩),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村集体将这一块耕地由南向北承包给了武苏小、靳金仁、尹巧娥三户。分地时用步弓(农村丈量土地面积的一种工具)进行实地丈量,上述三户各分得土地4.7亩。地界之间放置石块作标记。1994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村委按照大不动小调整的原则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靳金仁、被告尹巧娥在张家塔的耕地没有变动,仍沿袭过去承包耕种。武苏小的耕地变更成了尹抵为承包耕种。由于耕地由南向北有一定的坡度,在30多年的耕作过程中,在三户承包的耕地上逐年形成了如前所述的土堎。形成了阶梯式的三块耕地。2014年因阳煤集团准备征用上述三户的耕地,岚漪镇镇政府通过对三块耕地实际丈量,由南向北,尹抵为耕地面积为4.63亩,靳金仁耕地面积为3.97亩,尹巧娥耕地面积为7.13亩。村民反映被告尹巧娥现多出的2.43亩耕地除了对荒畔进行拓宽增加的面积以外,应包含有原告靳金仁减少的面积。按地形情况,拓展荒畔不可能有如此大面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岚漪镇镇政府准备征用土地时实测面积复制件、本院对石家会村民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耕地面积在最初的土地承包时,一整块耕地村集体用步弓进行过实地丈量,承包给了原、被告双方以及另一户村民,当时土地面积确定均为4.7亩。通过三十年的耕作,地貌被人为改变,形成了现在阶梯式的三块地,之间有地堎为界。同时耕地面积发生了大的变化,原告的耕地减少0.73亩,被告的耕地面积扩大了2.43亩,另一村民的减少0.07亩。被告方拓展荒畔,是能够增加土地面积,但原告过去已确定的土地面积不会因此而减少。显而易见,原告方减少的耕地被被告逐年侵占的事实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占耕地0.7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愿意放弃被告赔偿耕地被占多年的收益款2555元的主张,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现在的耕地今年已完成种植,因此返还耕地的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巧娥在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底前返还原告靳金仁张家塔耕地0.73亩。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尹巧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