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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海年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年,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钟海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傅子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海年为与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规定本案诉讼应以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提起。现以业主钟海年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海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