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鸿浙电气有限公司与涛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浙电气有限公司,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鸿浙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原告上海鸿浙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供应电气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385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385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6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送货情况;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供货,被告结欠货款;3、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8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材料。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尚欠原告货款77,385.65元,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左右支付47,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