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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高坎镇某某村某某美发店内,将肖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案发后,郭某的亲属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000元。另查,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其姐夫杜某某的陪同下到大石桥市公安局高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代替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