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杨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时携三子,现长子、次子均已成年,三子张三小现年16周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怠于劳动,家庭生活重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且被告痴迷赌博,家庭事务概不参涉。2008年,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原告向亲戚朋友东挪西借并高利贷款在本村修建二层共十间房屋。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及儿子辛苦打工挣钱努力还债,但因能力有限仍有13万债务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严重挫伤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原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位于本村二层房屋(价值20万元)之7间(一层靠北三间、二层靠北四间)归原告所有,建房的13万元债务归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左右,原告来孝义打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第二年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携三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从2015年正月随原告生活。2014年年初,因原告为与前夫所生儿子操办婚事时与被告因经济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女尚年幼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