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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军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军,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9日因赌博被湘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8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正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正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军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