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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兴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兴贵,葛佩,刘天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莎莎,女,生于1988年3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邓兴贵,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高桥镇十字村。被告葛佩,女,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高桥镇十字村。被告刘天波,男,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董酒苑**栋*单元***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兴贵、葛佩、刘天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韩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贵、葛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天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兴贵于2012年10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022GZ0307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677900元,被告葛佩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刘天波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兴贵在支付了首付租金130123.1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因邓兴贵的逾期行为,我公司于2013年7月将被告诉致章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对截止2013年11月11日前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进行了判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又产生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要求被告邓兴贵支付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被告葛佩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天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兴贵、葛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兴贵于2012年10月14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022GZ0307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677900元,被告葛佩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刘天波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邓兴贵在支付了首付租金130123.1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因邓兴贵的逾期行为,原告于2013年7月将被告诉致章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对截止2013年11月11日前产成的租金、违约金进行了判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又产生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天波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欠款明细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兴贵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邓兴贵因资金困难,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2日,已产生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邓兴贵偿还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累计多次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葛佩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照准。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天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贵、葛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财产保全费3205元,由被告邓兴贵、葛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