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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窦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赵XX,窦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临夏市枹罕镇马家庄村马家**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临夏市枹罕镇马家庄村马家**号。委托代理人李长福,系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窦XX,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身份证号622921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营滩乡龙卧村三社**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福,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窦XX驾驶其甘N200**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从临洮县拉运4710公斤蔬菜(核裁990公斤)驶往临夏市。15时20分许,行至南阳山路段(S309线133KM+620M处)下坡弯道时,由于三轮车超载,刹车失灵,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行驶的甘N7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XX1、乘坐者杜XX夫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马XX1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杜XX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窦XX承担全部责任,马XX1、杜XX无责任。另经查明,死者马XX1,男,生于1984年7月20日;死者杜XX,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马XX1、杜XX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马XX2生于2005年2月5日,次子马XX3生于2011年11月11日。马XX1家庭成员还有其父亲马XX,生于1958年5月26日,母亲赵XX,生于1963年4月26日。以上人员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窦XX驾驶甘N200**号农用三轮车从康家崖驶往临夏方向,行至和政县南阳山路段S309线133KM+620M处下坡弯道处时,因制动失效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人之子马XX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马XX1及摩托车乘车人杜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使原告人失去儿子、儿媳,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人应依法对其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马XX1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杜XX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马XX2生活费21825元,被扶养人马XX3生活费38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4668万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都无异议。辩称自己愿意进行赔偿,但现在孤身一人,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马XX1、杜XX丧葬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同意用其家中存放待售的2190公斤粉条折抵现金16122元,肇事三轮车折抵现金15000元,一辆二轮摩托车折抵现金1000元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窦XX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XX1、杜XX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丧葬费收条及过称记录和拉运清单;证人杨XX、赵X的证言;被告人窦XX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检测单,和政县物流中心小磅磅单,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4]107号、[2014]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窦XX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窦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XX虽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犯罪行为致使二人死亡并且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窦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窦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赔偿马XX1丧葬费21721.5元、杜XX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马XX2生活费21825元,被扶养人马XX3生活费38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4068元,除已经支付的42122元,尚需实际赔偿61946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