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艳慧与孙永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慧,孙永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艳慧,女,生于1975年9月,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忠,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民勤县人。(缺席)原告杨艳慧与被告孙永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民天商厦圆弧二楼产权于2005年5月份转让给唐开财,2007年,原告与唐开财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取得原民天商厦圆弧二楼产权,原告于2007年9月办理了产权凭证。现该二楼房屋原告一直租给别人经营台球室。2014年9月份,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把二楼楼梯间的隔墙拆除,向前延伸了1米左右重新砌了隔断,被告新砌的墙体严重遮挡了原告二楼的大门,并严重影响了台球室人员的正常出入和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砌墙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物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民天商厦二楼楼梯口遮挡原告房屋门的墙体。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慧于2007年9月取得了原民天商厦圆弧二楼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民天商厦二楼其它房屋及楼道产权属民勤县民天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在原告以被告孙永忠侵害原告的物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孙永忠立即拆除位于民天商厦二楼楼梯口遮挡原告房屋门的墙体。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重砌隔墙系被告孙永忠个人行为,而原民天商厦二楼其它房屋及楼道产权属民勤县民天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艳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