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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施育发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育发,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育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施育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育发于2010年9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德宝分理处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6×××09(后因遗失补办,卡号变更为46×××79),后持该卡正常使���。2012年10月,施育发持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并归还银行少部分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施育发再未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施育发共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08369.88元,到期后仍未归还。发卡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向施育发本人催收透支款项,施育发均未还款。后发卡银行通过电话、发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再次通知施育发及时归还所透支款项未果。截止2014年10月17日,施育发共透支人民币405787.3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5085.3元,利息为83893.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6815.94元,复息4912.5元,其他费用5080元)。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施育发抓获。2015年2月13日,施育发的亲属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共人民币405787.39元。中国农业银行对施育发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借款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信贷客户资料档案、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贵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确认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施育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育发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育发犯信用��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育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育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廖冬瑜人民陪审员陈喜志人民陪审员黄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