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洪亮诉李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李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洪亮,男,汉族。被告李艳梅,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满族。原告王洪亮诉被告李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被告李艳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2年5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勃利镇内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在鹤大路由南向北由张长江驾驶的黑KS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2天。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35,162.8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艳梅辩称,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另外,被告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同意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040.00元,支付了车辆检测费及酒精检测费3,000.00元,被告发生修车费1,3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10天,每天停运损失2,000.00元,计20,000.00元,对以上损失原告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肇事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同意按11%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其中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1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镇内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在鹤大路由南向北由张长江驾驶的黑KS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李艳梅系黑KS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张长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艳梅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伤”,住院治疗52天,发生医疗费59,727.86元。原告经法鉴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洪亮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艳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0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痕鉴定费2,000.00元,发生修车费1,37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农闲时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的户籍证明、保险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没有交警控制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江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727.8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支持误工费9,233.00元(1,319.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157.12元(43.36元/天×52天×2人+43.36元/天×38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按12%的比例支持伤残赔偿金20,649.12元,按每天15.00元支持伙食补助费780.00元(15.00元/天×5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2,047.71元。被告李艳梅作为张长江的雇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艳梅所有的车辆已在中国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被告中国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9,539.24元,共计赔偿49,539.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2,508.47元,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752.54元。被告李艳梅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0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痕鉴定费2,000.00元,发生修车费1,370.00元,合计5,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87.00元。被告李艳梅主张原告赔偿交警部门扣留车辆10天造成的停运损失20,000.00元,因系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39.24元;被告李艳梅赔偿原告王洪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5.54元(18,752.54元-3,787.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原告王洪亮负担1,590.00元,被告李艳梅负担1,4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顺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