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岭河与被告何伟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岭河,何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胡岭河,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林,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胡岭河诉被告何伟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判员陈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岭河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甘世强财产一案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法院执行法官与原告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对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甘世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岭河因本院执行案外人甘世强、甘世坚财产,认为执行局执行的案外人甘世强、甘世坚财产系其所有。本院执行局以其执行异议与他人重合为由口头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未就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作出实质裁决,也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告知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岭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毛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