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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驾驶辽Hxxx**号东风牌微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西四镇八家子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将同向的乔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0岁)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坏,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乔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