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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顾德军与被告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军,陈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顾德军,男。委托代理人杨万贵,男。被告陈宝玉,男。原告顾德军与被告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军诉称,被告陈宝玉2012年承包土地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12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3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47,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宝玉辩称,2011年我和原告在克东县玉岗镇共同承包水稻田没人投资40万元,2013年3月31日约定水稻田由我管理,在以后5年中每年给原告10万元,因低温多雨没种上水稻田,双方形成新的约定,总共给原告20万元,加上投入的40万元,共计60万元,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拿借条到法院起诉,说被告借款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宝玉承包水稻田缺少资金向原告顾德军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宝玉向原告顾德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一结算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月1日,被告陈宝玉再次向原告顾德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到年终卖粮还齐借款,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7,500.00元,本息合计24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12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利息为59700元,本息合计259700元,并补缴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陈宝玉为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在原告索款时其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持欠原告借款20万元系双方合伙承包水稻田协议种地收益欠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德军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59,700.00元,本息合计259,700.00元。案件受理费5,19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