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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雪海与被上诉人刘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海,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梅,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金雪海与被上诉人刘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雪海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雪海诉称:199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书梅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98-6号1-4房屋(建筑面积264.80平方米)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书梅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奉达园6号别墅(建筑面积为264.80平方米)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有关办理的一切过户及其他手续均由原告负责。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现金(15,00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关办理过户及其他手续均由原告负责,且收条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款数额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金雪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中约定过户手续由金雪海负责,应理解为相关过户手续由金雪海负责到相关部门办理,刘书梅应当予以协助,不能免除其应尽义务;二、收条中收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当以大写为准。被上诉人刘书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注明了金雪海的身份证号,而刘书梅的身份证号没有书写,无法确认协议中的刘书梅是否为本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书梅未到庭应诉,且根据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协议书中的签字为被上诉人刘书梅本人的签字,协议书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刘书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上诉人陈述未能办理房证的原因为2005年以后就找不到刘书梅了,但原审法院到刘书梅的户籍地调查,2008年人口普查的时候刘书梅仍然在户籍地居住。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