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贞发、庞静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贞发,庞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贞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贞发、庞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包贞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庞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包贞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贞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贞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贞发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英杰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