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缪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建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建林于2015年2月3日晚,在本市虹口足球场站乘上1辆开往广粤路、丰镇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缪建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的拎包拉开,欲扒窃其中财物(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缪建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缪建林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缪建林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建林于2015年2月3日晚,在本市虹口足球场站乘坐1辆开往广粤路、丰镇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缪建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右手将李背在肩上的黑色背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小米牌红米HM1STD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拉链拉开,欲窃取包内财物,被李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缪建林被被害人李某某及同车的公安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晚,李在本市虹口足球场站乘坐开往丰镇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李发现其背在肩上的黑色背包拉链被站在其身后的一名男子拉开,李当即呼叫,该男子将手从李的背包内抽回,后李及同车的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扭获,李的背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小米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经李辨认,在公交车上对李实施扒窃行为的男子系被告人缪建林。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足球场站发现被告人缪建林形迹可疑,即对缪进行跟踪,在开往广粤路、丰镇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上,缪贴靠在一女乘客身边,并用右手拉开该女乘客的背包拉链进行扒窃,该女乘客及时发现并呼叫,后公安人员及该女乘客共同将缪扭获。3、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牌红米HM1STD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缪建林实施扒窃行为后被公安人员及被害人当场扭获。5、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缪建林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缪建林辩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缪建林于案发当晚,在21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拉链欲行盗窃,被李及时发现而未得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缪建林实施了扒窃行为,缪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建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建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