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宏仲与廖桂元、廖冬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仲,廖桂元,廖冬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谢宏仲,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元,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冬枚,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廖桂元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宏仲与被告廖桂元、廖冬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何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2015年3月26日,根据原告谢宏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廖桂元、廖冬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仲、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廖桂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仲诉称:2007年原告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廖桂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股份转让金13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前还款3万元,余款每月15日还2万元,逾期则按3%支付违约金,并以个人财产担保。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出于谅解,又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廖桂元协商一致,进一步约定:被告所欠股份转让金13万元(不计利息)在2015年6月前每年还款10000元,余款在2020年6月前还清,但每年还款不低于10000元。复印件与原件同具法律效力。但至起诉时,被告廖桂元及其财产共有人廖冬枚仍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股份转让金130000元、利息5694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三、被告廖桂元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同意转让股份及双方约定情况。证据四、2013年6月13日被告廖桂元签名的还款约定。用以证明双方对欠款的另行约定情况。证据五、谢宏仲退股协议书、东莞市横沥铭轩塑料电子厂及陈新轩证明、东莞市横沥铭轩塑料电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股份的事实及转让是经过股东的同意。证据六、原告与陈新轩、廖桂林、廖礼林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东莞市横沥铭轩塑料电子厂的股东之一。二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欠条虽系被告廖桂元出具,但该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履行。对证据四认为系被告廖桂元在被胁迫下签名,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认为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均为复制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中既无电子厂公章,也无全体股东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系股东以及股东同意股份转让。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将股份交付给被告廖桂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廖桂元在原告持股份的电子厂务工,2007年在醉酒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转让股份的欠条。此后,电子厂的其他股东称原告的股份已由工厂回收,原告股份已作废,被告要入股必须重新出资。在出资及后续投资3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仅参与经营了约半年,至2008年,工厂即倒闭。原出资收据及入股协议因事隔多年,均已不见。原告对转让的股权款也未催收,直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廖冬枚开办的幼儿园,胁迫被告廖桂元重新约定还款计划。为不影响幼儿园正常活动,被告无奈,才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实际接收原告股份,故不应偿还股份转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项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证人黄友香证言。证明证据四上廖桂元的签名系胁迫所签。证据八、证人廖社华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五。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找被告催款,原告方还主动报警,警方也只是派出村干部即证人廖社华前来调解,并不存在胁迫情形。从双方约定的长达五年的还款年限来看,也不可能存在胁迫。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廖桂元认可系与原告协议并签名,其虽主张股份未实际交付,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后入伙、参与经营非因转让原告份额而系另行出资所致。该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结合证据七、证据八,证人黄友香仅看见双方争议场面,不能证明廖桂元系原告胁迫签名。证人廖社华证言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其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被告廖桂元虽非积极、主动达成协议,但亦非被胁迫签名。故证据四系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定案依据。对证据五、证据六,原告与其他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已证明其系东莞市横沥铭轩塑料电子厂的股东之一,证据五的协议书、证明及营业执照虽都为复制件,但与证据六结合可证明原告系出资人且其他出资人也知晓其转让出资事实。对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亦予采纳。对证据七、八证明的事实可予采纳,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桂元与被告廖冬枚系夫妻。2006年8月,原告谢宏仲与陈新轩、廖桂林、廖礼林签订合同,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市横沥铭轩塑胶电子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新轩。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其他三人签订协议书,退出投资份额,并将其所占电子厂15%的份额作价13万元转让给当时在该厂工作的被告廖桂元。双方约定转让款于2007年11月15日前还3万元,余款每月15日前还2万元,逾期未还按3%支付违约金,以其本人财产担保。被告廖桂元后参与该厂生产经营,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廖冬枚所开办的幼儿园处找到廖桂元催款,双方后在被告处村干部廖社华调解下,协商一致:被告所欠原告转让款13万元(不计利息)在2015年6月前每年还1万元整,余款在2020年6月前还清,但每年还款不低于1万元。双方在欠条复制件上写下上述协议,并注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同具法律效力。被告廖桂元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双方所转让的实际是个体工商户的合伙人的出资额。对退伙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原告退伙时已经其他合伙人陈新轩、廖桂林、廖礼林同意,且其他合伙人亦同意谢宏仲将其出资额转让给廖桂元,被告廖桂元也同意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故原、被告的出资额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还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另行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胁迫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对原出资额转让还款约定的变更,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廖桂元至今未还分文,已违反协议,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尽管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全部偿还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冬枚与被告廖桂元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桂元、廖冬枚偿还出资额转让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约定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13万元不计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桂元、廖冬枚共同偿还给原告谢宏仲出资额转让款13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宏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455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廖桂元、廖冬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