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聂臣林与董学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臣林,董学珍,张润民,董削均,冯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23号原告聂臣林,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珍,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润民,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被告董削均,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冯桂兰,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原告聂臣林与被告董学珍、张润民、董削均、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8日、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臣林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珍、张润民、董削均、冯桂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董学珍、张润民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董削均、冯桂兰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董学珍、张润民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日0.07%计算至付清时止;2、董学珍、张润民支付律师费、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董削均、冯桂兰对上述借款及损失、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学珍、张润民、董削均、冯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学珍、张润民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周期90天,按照日0.07%计算资金占用费,到期一次性还款,若逾期则在约定利息外按日0.1%支付违约损失。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削均、冯桂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完毕之日止。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学珍转账支付17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董学珍转账支付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诚实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学珍、张润民未能偿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董学珍、张润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董削均、冯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驳回。原告还请求了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针对诉求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珍、张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臣林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削均、冯桂兰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聂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董学珍、张润民、董削均、冯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