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裴某乙、裴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费县正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乙(曾用名裴凤秋),居民。被告裴某丙,居民。被告裴某丁,居民。被告裴某戊(曾用名裴凤连),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父亲裴义去世后,被告裴某丙将父亲名下存款15000元及原告2014年应赡养父亲3个月的工资9000元非法占有,并操作将父亲裴义去世后在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补发的20个月的工资及安葬费15000元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平均分割原、被告父亲裴义去世后遗产共计3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存款1.5万元已由被继承人裴义在去世以前支出一部分,剩余部分已用于裴义的医疗费、殡葬费用支出。裴义的工资已由裴义在生前支出一部分,剩余部分已按照裴义的安排由照顾其生活的子女使用。裴义去世后,补发的工资并没有发放,原告诉称该笔款项被被告占有是不存在的。而且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本案继承权纠纷的管辖范围,应该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裴义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裴某乙,次子裴某甲,三子裴某丙,长女裴某丁,次女裴某戊,被继承人裴义之妻于1997年去世,故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均为被继承人裴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裴义于2014年12月11日去世后,费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依据相关规定拨付被继承人裴义的抚恤金15820元。被继承人裴义去世后的安葬费尚未拨付。另查明,在被继承人裴义因病卧床后,裴义的各子女约定,裴义由各子女轮流照顾,谁照顾裴义,则裴义的当月工资便归谁所有。2014年6月、9月、12月共三个月裴义实际由被告裴某丙照顾,上述三个月份的工资被被告裴某丙领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裴某甲诉称被告裴某丙将被继承人裴义名下的存款15000元非法占有,对此裴某丙不予认可,裴某甲应证实该15000元存款确实存在且在被继承人裴义去世后被被告裴某丙占为己有,但原告裴某甲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裴某甲的主张分割被继承人裴义15000元遗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裴义2014年6月、9月和12月份的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被继承人裴义生前已就上述款项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当事人意志,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父亲3个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裴义死亡后,费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依据相关规定拨付抚恤金158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考虑已实际发放,故在处理时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已各自成立家庭,故对此抚恤金应在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被继承人裴义丧葬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尚未实际拨付,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该款实际拨付后另行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某甲分得抚恤金中的3164元(15820元÷5);被告裴某乙分得抚恤金中的3164元(15820元÷5);被告裴某丙分得抚恤金中的3164元(15820元÷5);被告裴某丁分得抚恤金中的3164元(15820元÷5);被告裴某戊分得抚恤金中的3164元(15820元÷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555元,由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凤连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