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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种海良与陈刚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种海良,陈刚,陈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6458号申请执行人种海良,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刚,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丽红,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种海良与陈刚、陈丽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京方正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种海良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按照执行证书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刚名下机动车(车牌号:京YDU3**),但该车查找不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种海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种海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5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种海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