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市政管理处与郭永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市政管理处,郭永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黄海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平。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市政管理��(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处)为与被告郭永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市政处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市政处诉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756号的兴建名竹苑系拆迁安置用房,由舟山市普陀区发展规划局批准建设。郭永平系被拆迁户,该户分配得到该小区6幢303、305室房屋,同时愿意出资认购6号楼10号、15号车棚,价格分别为12968元、14973元,合计27941元。后郭永平使用该车棚多年但未支付车棚购买款,为此,普陀市政处诉请法院判令郭永平立即支付车棚款27941元。普陀市政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发展计划局、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相关文件;2.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3.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舟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置房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信访答复;5.产权调换协议1份;6.车棚认购通知、车棚认购登记表、车棚购买结算单。郭永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郭永平称对于车棚已实施使用并无异议,同时称小区公共设施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经小区业主多方投诉、信访均无结果,故不同意支付车棚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普陀市政处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实施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外西河西段疏通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部分民房拆迁、疏通改造河道、建设河道两侧道路及绿化等附属设施。同年11月,普陀市政处经批准在上述工程项目地段建造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756号(即兴建名竹苑)的拆迁安置用房。郭永平系被拆迁户,2003年8月31日,郭永平与普陀市政处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7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车棚购买结算单,明确郭永平购买兴建名竹苑10号楼6号、15号车棚,金额分别为12968元、14973元,合计27941元,在缴入购买款后领取车棚钥匙。但后郭永平在未支付上述车棚购买款后擅自使用该车棚至今。为此,普陀市政处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普陀市政处与郭永平所签订的车棚购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永平擅自使用该车棚应视为已实际取得了该车棚,其未支付车棚购买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普陀市政处要求郭永平支付车棚购买款279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陀市政处车棚款2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郭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