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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屈某甲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屈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吴某不尊重其父母,不抚养儿子,赌博成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每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自己虽有一些缺点和不足,但原告屈某甲自己也有许多问题。夫妻之间偶尔吵闹也属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也可以维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存在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的差异,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偶有吵架、打架,双方缺乏理解与包容,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能相处生活。只要双方本着以家庭为重,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与不足,相互谅解与包容,就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实现家庭和睦、幸福。且原告屈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屈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平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