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XX诉兰州炭洞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兰州炭洞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姜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东坝镇X村民,住该村。被告兰州炭洞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XX诉被告兰州炭洞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农民合同工,1995年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矿车砸伤,2004年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姜XX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十几年,受伤并留下残疾,被告也不给予任何伤残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炭洞沟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姜XX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炭洞沟煤矿给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车费。本院受理并作出了(2005)红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2.84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兰法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姜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高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