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吕六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鲁县。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酒后私闯民宅,于2014年4月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刑事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开鲁县北兴镇张忠雁卫生室盗窃,盗得三盒避孕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6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开鲁县北兴镇贾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盗窃,盗得现金2300.00元,盗得一部锋达通E939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410.00元,盗得一部奥乐T208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499.00元。3、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开鲁县工商局南侧王志佳经营的信泰寄卖行盗窃,在办公桌抽屉里盗得现金1000.00元。4、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开鲁县开鲁镇田丽丽经营的铁锅部落饭店盗窃,在吧台财神爷像上盗得现金125.00元。5、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开鲁县开鲁镇学府花园小区里的解放社区办公室,在二楼铁柜抽屉里盗得现金2650.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14.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宋海贤人民币2040.00元,退还被害人贾某某锋达通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张忠雁、王志佳、田丽丽、宋海贤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银行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相关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勘查卷宗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到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