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庆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森,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0日,被告人黄庆森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新地居委新西住宅区八直巷6号101户的家中,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冰毒”(约0.2克)、“冰毒”(约0.4克)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共3次,分别收取毒资50元、100元、200元。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庆森与吸毒人员吕某某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大南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被告人黄庆森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73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1包,净重0.7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庆森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全市常住人口查询资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庆森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黄庆森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新地居委新西住宅区八直巷6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黄庆森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庆森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某。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庆森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73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1包(净重0.7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他在黄庆森位于潮阳区海门镇新地居委新西住宅区八直巷6号101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黄庆森购买1小包海洛因;同年5月17日,他在上述地点向黄庆森购买100元冰毒;同年5月20日,他在上述地点向黄庆森购买200元冰毒。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黄庆森)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黄庆森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被告人黄庆森原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吕某某到他位于潮阳区海门镇新地居委新西住宅区八直巷6号101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1包海洛因(重约0.1克);同年5月17日,吕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1包冰毒。同年5月20日,吕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1包冰毒。当庭供述他于2014年5月17日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吕某某,于同年5月20日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给吕某某。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吕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庆森贩卖毒品现场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庆森毒品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庆森冰毒1包及海洛因5包。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大南加油站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黄庆森、吕某某,现场从黄庆森身上缴获海洛因5小包、冰毒1小包。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庆森交代其于2014年5月份至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庆森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70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大南加油站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庆森,现场从黄庆森身上缴获海洛因5小包(净重0.73克)及冰毒1小包(净重0.73克)。经检验,从5小包白色粉末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小包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黄庆森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9、全市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庆森于1960年9月30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庆森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